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