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忠為鴻德傢俱公司載送家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家俱,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86號前時,明知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及迴轉,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路段雙黃實線迴轉,適有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告訴人 林清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林清華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側橈股骨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下排七顆牙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清華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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