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伊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面額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92年度存字第2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