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時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後增載「並於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及②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