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定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只有少量注射二級毒品,且係混合施用,何以分開判刑,且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0年1月6日6時許,於住處房間內,而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則是在99年底12月(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也是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後於偵查中亦證稱:100年1月6日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僅係施用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無法記憶,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將少量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施用,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是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