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0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5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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