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台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鄭菊連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79年1月17日核准於高雄市路○區○○里○○路○○○號(於99年12月25日原高雄縣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前,該地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該加油站○○○鄉○○段○○○○○○號土地)設立「新達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其負責人為莊鄭菊連,並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經(79)民站字第268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會同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已與前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人員於98年12月1日14時20分執行稽查時,查獲原告上開新達加油站於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即位於高雄市○○區○○段○○○○號鐵皮屋,進行銷售柴油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均設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1樓,違反石油管理法另案訴願中),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又因原告經營管理新達加油站,前於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同條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在案,乃認本件原告已為第2次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之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9年8月30日府建工字第09901987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無非以被告於98年12月1日查獲原告擅自於上開鐵皮屋,即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上開柴油之交付行為,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惟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1條又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備者,其所需油源應向...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及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等規定,上開法令既准客貨運輸業於自備儲油槽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狀態,得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而不受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需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限制。因此誼隆汽車貨運行及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均屬客貨運輸業,則該2家公司、商號自得自行設置儲油槽供其所屬貨車加注汽油、柴油。而儲油槽之柴油係向原告購買,此有98年間原告出售上開2家業者之統一發票18張可證。
(三)又原告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汽油、柴油之批發業務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依法自得販售汽油、柴油予自用加儲油設施業者。而原告所販售予誼隆汽車貨運行及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之柴油,大部分係公司貨車北上運貨時順道前往加油站加油,一部分則以X3-519號華品運輸公司油罐車先在加油站將柴油注入車上油槽,再載運至上開公司之儲油桶,當屬合法。故原告出售柴油予上開業者,乃正常商業買賣,亦為石油管油法所許,不應以違反石油管理法開罰。
(四)另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已於97年12月25日修正為:可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4千公升以下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因此原告出售柴油予誼隆、宜榮貨運業者,因2家業者各設1個1,700公升之油漕,原告委由華品運輸公司X3-519油罐車每次將1,700公升以下之柴油在加油站內灌注至油罐車之槽體,再運往2家公司之營業場所,將柴油注入油桶內,當符合上開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之規定。亦即原告出售之柴油於加油站將油注入X3-519油罐車之槽體時,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因每次注入之容積總合不逾4千公升,自為上開法令所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岡山分局99年4月28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5972號函暨調查筆錄以及相關書件,原告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99年6月22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之配偶 莊玉鐘 於99年7月2日向被告提示原告代表人委託其全權處理之委託書,陳情依照最低罰鍰裁處辦理結案,並出具甘服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之申請書,同時放棄申訴。且莊玉鐘於98年12月1日於調查筆錄第1頁第4行陳稱:「我目前在高雄市路竹區竹滬里大公村(筆誤應為大公路)439號經營台欣加油站」,由前述兩點,足可認定原告代表人應於查獲前,允諾其配偶莊玉鐘對外代表原告,並經營其加油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被告本次裁處對原告自生法律上之效果。以上行為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三)原告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准許「客貨運輸業於自備儲油槽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之狀態,得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又辯稱同規則第11條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備者,其所需油源應向...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並強調法規一方面容許客貨運輸業自設儲油槽,但卻限制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者須於核准基地範圍內進行汽、柴油之交付行為,否則將形成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規定與加儲油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相互牴觸、矛盾之情形,訴請被告不得將此「交付」柴油行為之過程,認定其行為屬於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所定「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零售業者,為非其所稱之「汽柴油批發業者」,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2家公司及商號均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儲油設備者,以上原告純屬強辯,因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之業者自可向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汽、柴油批發業者購油。
(四)原告又稱:大部分係前述2家公司及商號貨車北上運貨時,順道前往加油站加油,一部分則原告委託華品運輸公司油罐車(車號:00-000號),先在加油站將柴油注入車上油槽後,「載運至」上開2家公司及商號之儲油槽云云。惟莊玉鐘於99年10月12日證明書自承X3-519號華品運輸公司油罐車為莊玉鐘自有,而非上開2家公司及商號所有,因此認定其行為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原告完全忽略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明定8款強制性禁止規定,且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難謂無故意之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規定而加以裁處,依法有據,並無牴觸、矛盾之情形。
(五)由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被告並衡量原告前於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同條款之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認本件原告已第2次違反該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責付保管、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油品化驗送驗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前高雄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171595號函暨裁處書、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前段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3、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復為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3、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所明定。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係著眼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原告領得經濟部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內載加油站設置地址為高雄市路○區○○里○○路○○○號,其○○○鄉○○段○○○○○○號土地,原告依法自應遵行,而不得於該址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二)經查,原告之新達加油站,於98年12月1日14時20分在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即位於高雄市○○區○○段10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進行銷售柴油予訴外人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經岡山分局員警及被告人員查獲,且原告實際負責人莊玉鐘於岡山分局98年12月1日調查時陳稱:「問:目前職業?」「答:我目前在高雄縣路竹鄉竹滬村大公村(筆誤應為大公路)439號經營台欣加油站。」「問:警方在上記稽查地點(高雄縣○○鎮○○段○○○○號)發現有一儲油設施(儲油桶2個、計量表2具、加油槍1枝),是何人所設置?」「答:儲油桶是原本就存在那裡的。計量表2具及加油槍1枝,是我公司借給『誼隆貨運行』的,也是由我公司負責幫『誼隆貨運行』」組裝該儲油設施」「問:所加儲之超級柴油是從何處運往?」「答:是從我所經營的『台欣加油站』(台灣中油加盟店)所運往。」等語;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 徐德榮 於同日在岡山分局調查時亦陳稱:「問:你以何方式向台欣加油站購買柴油?每次購油量多少?」「答:是由台欣加油站莊玉鐘先生,向我遊說,要求我公司車輛使用該公司之柴油,所以我與台欣加油站便訂下契約,由台欣加油站,以月結算,每日1次,以油罐車載運1,700公升之柴油,加入油槽內,供我公司所有車輛使用。」等語,並互核相符,有該調查筆錄附訴願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岡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原告公司執照、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附卷可稽,原告於經濟部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進行柴油之交付及營業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再者,原告前於97年5月29日遭查獲違反上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第6款、第33條第3項及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前高雄縣政府97年8月4日府建工字第0970171595號函暨裁處書裁處10萬元罰鍰在案,亦有上開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認本件原告此次為第2次違反上開加油站管理規則之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即無違誤,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惟查:
1、按石油管理法第條18固然有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加儲油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亦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所需油源應向合法石油輸入業、石油煉製業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購買。」然查,訴外人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是否得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設加儲油設施,與本件原告得否於其上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加油站地址即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核屬兩事,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亦即不論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得否自設加儲油設施,原告依法均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2、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取得上開經濟部核發之經(79)民站字第268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且原告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六、所營業務:1、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2、汽車、機車之潤滑保養、簡易檢驗、洗車之經營業務。3、汽車修配及機車零件及自動販賣機之買賣業務。4、前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轉投資。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原告並未依同法第16條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登記文件,亦有本院紀錄科100年4月7日電話紀錄單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核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而非屬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
至於原告雖提出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載:「營業項目:1、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2。
汽油、柴油批發業(不得於營業地址堆置)(以下空白)」。但查,前高雄縣政府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原告尚難執此而謂其係石油管理法第16條所規定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依法得於其加油站外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鐵皮屋販售柴油予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及誼隆汽車貨運行,已灼然甚明。
3、又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6款雖於97年12月25日修正為「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6、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但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第3款明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3、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經濟部核准加油站基地即高雄市路○區○○里○○路○○○號之範圍內,固可販售並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不超過4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但若於該加油站基地範圍外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鐵皮屋,進行銷售系爭柴油,則非法之所許。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華品運輸公司X3-519油罐車每次將1,700公升以下之柴油在加油站內灌注至油罐車之槽體,此時原告出售之柴油已完成「交付」云云。然查,查原告上開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莊玉鐘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證明書,內載華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X3-519號油罐車為莊玉鐘自有靠行,有該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既委由該油罐車載運柴油至高雄市○○區○○段○○○○號鐵皮屋之儲油槽交貨,則該油罐車無非原告銷售柴油之履行輔助人,該油罐車將柴油注入上開2家公司行號之儲油槽內,始完成交付行為;至於原告於上開加油站將柴油灌注至該油罐車之槽體內,僅為交付之準備行為,此時尚未交付柴油予買方,甚為明確。是原告本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於核准加油站基地範圍外進行銷售柴油之行為,被告認其第2次違反加油站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