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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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6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劉俊杰

被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截至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054元(含本金7萬7,527元、期前利息2萬6,531元及違約金1,996元),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明不會就期前利息2萬6,531元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萬7,527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7萬7,527元

96年2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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