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昱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昱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並於民
國94年4月12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
5月20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毒品、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5日以95年訴字第84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7年10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該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台上字第656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易字第6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並經聲請減刑及合定應執行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聲減字第8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甫於101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對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2時11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102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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