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第六二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刮勺、玻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六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個、刮勺、玻璃吸食器各一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劉永昌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分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刮勺、玻璃吸食器各壹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