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義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義澤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與公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 羅江秀英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頭部挫傷、擦傷、旋轉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