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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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蘇麗梅 相對人 何熊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何熊焄(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蘇麗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8月31日經苗栗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嗣於101年11月27日,領有失智症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對數字概念已經模糊,對金錢亦無概念,相對人自政黨輪替之後,精神狀態變差,記憶力混亂,經常做重複的同一件事,或持子女保險單去借錢,或容易丟失物品,對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陳文科 醫師、聲請人蘇麗梅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對相對人為鑑定,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對於法官詢問其年紀、有幾名子女皆可簡短回答,惟對簡單數理運算及聲請人每日給相對人多少零用錢等問題,或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表示沒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很明顯經常呈現答非所問的情形,無法真正針對問題去做正確的回答,亦明顯會有注意力不集中,虛談,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下降的情形呈現,尤其對於數字的概念較為模糊,金錢使用的判斷能力亦明顯較退步,經常不知道自己的錢花在什麼地方,每天會固定去加油100元,近兩年會拿小孩的保單去借錢,但是卻經常不知道錢用在什麼地方。 衛氏 成人智能量表亦顯示其智力功能下降,對於其認知功能明顯造成影響,家人也經常需要給予許多生活及金錢使用上面的協助,以減少其因為判斷力以及理解力下降所造成之損失。判斷上個案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蘇麗梅為相對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生活之事實知之甚稔,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並參酌所囑託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已有失智症狀,聲請人擔憂有心人士利用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的身心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等行為,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故經過相對人家屬協商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推選聲請人為輔助人,據訪視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2年7月9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另相對人之子女 何威翰何佩芝何威穎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渠等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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