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皮夾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證件及銀行金融卡等物)、贓款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已生實害於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杜文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7日9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新竹客運苗栗總站旁之金饌小吃店內消費時,見店內廚房料理臺下方置有老闆 謝慧美 所有之綠色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遠東銀行」金融卡各1張,除現金外,其餘均發還謝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7日)10時4分許,離開該店前往客運總站廁所內,將其所竊得之皮夾內現金取出,皮夾及其餘證件則丟棄於該處廁所馬桶水箱內,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快步離開客運總站。
嗣因謝慧美發現皮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慧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慧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