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應為以下更正:
(一)第6行所載牛樟木1塊之重量為「重約250公所」,應更正為「重約250公斤」。
(二)第7行至第8行所載切割後之木塊重量「各為100公斤及
250公斤」,應更正為「各為100公斤及150公斤」。
(三)第8行所載被告用於拖拉木塊之吉普車,應更正其特徵為「未懸掛車牌之WRANGLER型號黑色吉普車」。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之前科,足徵品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漂流木雖於查獲後歸還管理人,惟木塊業經切割,已生實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被告代保管之吉普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時使用,然衡酌刑法第3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則該車是否經常為被告用於犯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即非無疑。再本件僅係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法定刑度不過為5百元以下罰金,相對被告所有吉普車之價值,依社會通念兩相權衡結果,沒收該車顯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603號、95年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車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詹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曾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7鄰旁大安溪溪床上(二度分帶座標為X軸246717,Y軸0000000,即約東經120度57分34秒,北緯24度22分37秒),發現國有之牛樟漂流木1塊(重約250公所),惟因過重無法搬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鏈鋸1把,將該木塊切割為2塊(各為100公斤及250公斤),再其以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克萊斯勒牌藍戈式吉普車,用鋼鍊綁縛上述2木塊,以拖拉方式,侵占該2木塊,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述2木塊、鏈鋸、吉普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詹志偉坦承不諱,且被告係於拖拉木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佐,並有警察到場後查扣之木塊2塊、鏈鋸、吉普車等為證,其中木塊、吉普車分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被告保管等情,有責付保管單、代保管條在卷可參,鏈鋸亦扣案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被告以其所有鏈鋸、吉普車侵占漂流木,該鏈鋸、吉普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俱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