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乙○○(另行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宜蘭市中山公園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七支及電池二只,係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盜贓物,竟仍然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之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因乙○○在宜蘭市○○路六之五號竊取財物時,為屋主 黃添瑞 發現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向乙○○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行動電話七支及電池二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乙○○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等物係贓物云云。惟查,右揭共同被告乙○○出售予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等物,確係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竊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而 莊某 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後,隨即於同日中午在中山公園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並確曾告知被告丙○○該行動電話等物係伊竊取得來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否認知贓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未告知被告丙○○該行動電話等物係贓物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稽,其此次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乙○○所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然以一萬五千元向乙○○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及以三萬元向乙○○購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乙○○購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七支及電池二只而已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出售予被告丙○○等語,為其唯一論據。惟經本院訊之共同被告乙○○已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將該物出售予被告丙○○之事實,共同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為對被告丙○○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經核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與被告丙○○交易之次數、時間及貨物數量,亦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得據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此外並無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共同被告乙○○確有竊取該物,並出售予被告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