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基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王翠芬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麗臻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訴外人自第八期起即未繼續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車款,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提出合約書、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前曾到院對原告之請求逕予認諾。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車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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