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於市場擺攤販賣為業,駕車載貨、補貨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往六堵方向行駛,途經自治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時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看清前方已無來往人車輛始得左轉,未待前方車道人車完全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老人乙○○柱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柱杖自丙○○左側欲橫越明德一路,致丙○○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照後鏡撞擊已行至路中間之乙○○,乙○○因而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 劉子健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子甲○○代行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一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上述規則應為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肇事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前,應看清來往人車始得左轉,未待路口人車完全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基宜鑑字第八八三九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害人乙○○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路口穿越馬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平日以為駕車運貨或補貨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其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劉子健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劉子健到庭結證明確,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素行尚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