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初,與友人甲○共同合資向丙○○(起訴書誤繕為 藍順廷 )租用車號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由甲○日間駕駛該車,乙○○則在夜間駕駛,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竟將持有之前開小客車擅自以所有之意思駛離原持有人所占有範圍,未依約將車輛交回給甲○使用,致使甲○無法繳交租金給 籃順延 ,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乙○○在台北縣新店市附近,為籃順延所屬車行之司機發現,乙○○始棄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甲○同意擅自將租用之小客車完全供己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是希望能增加收入才會將車子開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籃延順 所述情節相符,且徵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車輛駛離近半年之久,且未與告訴人有何連繫,亦未支付任何租金等情,均為被告而不否認,衡諸常情,顯已有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之意圖,況其係因在路邊遭丙○○車行之其他駕駛於路上發現其行蹤後,始棄車逃逸,一直未出面與告訴人或車行聯繫,是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他人持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逃匿無蹤,惟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原諒等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