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
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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