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廖武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定嶢
被 告 朱俊麟 (原名 朱世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9月26日減縮上開利息部分為年息5%,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乙輛,價金新臺幣(下同)67,680元,除自備款3,000元外
,餘額自10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為1期,每期給付5,390
元,分12期清償。並約定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所
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質押、典當及遷移。詎
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並給付自備款30,000元後,未繳納任一期
款項,亦未返還系爭機車,至今行蹤未明。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64,680元,及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請求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