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偵查中冒用 蔡惠琪 名義應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漢堡店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友卡各一張、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七號互盛通訊行,持前開竊得之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由店員 趙思婷 欲刷卡購買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經趙思婷察覺有異,告知甲○○尚須向銀行確認該信用卡有無問題,甲○○乃將信用卡留在店內並藉故離去而未得逞。嗣因趙思婷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甲○○於該處徘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甲○○身上查獲乙○○所有之駕照一紙及三千二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即互盛通訊行店員趙思婷證述被告持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情相符,並有乙○○於警局領回失竊之部分物品即台新銀行信用卡、駕照及現金三千二百元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竊乙○○之皮包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互盛通訊行刷卡購物,業將信用卡交由店員趙思婷,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趙思婷察覺有異,表示尚須向銀行確認,被告乃藉故離去,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