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鄭明昭輔佐人呂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鄭明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人掌貳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鄭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 范勝威 住處前,徒手竊取范勝威所有之仙人掌1株,得手後離去。㈡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
范勝威住處前,徒手竊取范勝威所有之仙人掌1株,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鄭明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勝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現年事已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仙人掌2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