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應補充更正為「99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余俊霖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以碼頭工人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被告余俊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霖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分別在33歌友會及新北市樹林區海產大王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海產大王餐廳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巷與僑中一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追隨至新北市○○區○○路○○○○○○號路燈處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mg/L(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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