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第7374號、第737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書記官 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育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王育文與戴中榮(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2人於106年8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由王育文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牌照號碼X 9-855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戴中榮,至臺中市○○區○○○路○號陳秀芸所經營之「極品臭臭鍋」前,由王育文在車內把風,戴中榮隨即下車,以傘遮掩,持在王育文所駕車上拿取之噴漆將臭臭鍋店家前監視器塗上白漆(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2人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前之PVC風雨線60m/㎡計156公尺(價值約1萬7862元),得手後,將之分裝入2只袋子,再放上王育文上開車輛後車斗,復由王育文駕車一同離去,上開竊得之PVC風雨線即交由戴中榮處理變賣事宜。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陳秀芸欲開店營業時,發覺門口監視器遭破壞及臺電公司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