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佑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該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綠燈通過斑馬線之行人,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健行路,適有行人 張金雀 及其夫即告訴人 陳清修 ,一前一後於行人綠燈時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斑馬線欲通過健行路,因陳天佑駕車突然駛近無法閃避,致車頭撞到陳清修的左膝,隨後左前輪壓過陳清修的腳,陳清修因此倒地,陳天佑發現肇事後,下車查看,未參與現場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假電話號碼及假車牌號碼,嗣張金雀發現車牌不符,向陳天佑表示車牌號碼有誤,陳天佑即駕駛其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修對被告陳天佑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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