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戴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林延龍
林坤潭 林秀蓉 林俊廷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詹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肆段本院判斷欄應增列:「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延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於106年5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沛,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對其告知訴訟,然經本院告知,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也不曾到場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謝沛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延龍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564.23平方公尺,其中被告林延龍應有部分1/8,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訴外人謝沛,以擔保其借款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訴訟中聲請告知訴訟,但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因該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林延龍所分得之土地上,沒有記載在判決書內,恐日後地政機關不能登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抵押權是否移存於林延龍所分得土地之事項,未予說明,此雖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間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但與該訴訟標的即裁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於判決理由應予載明,是應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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