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對人 吳火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37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