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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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鄭惠明 代理人 王福英 相對人 李建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例第
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326號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8)閩融證字第40532號、4053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76409號、076410號證明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揭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1470號判決,係就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福建省寧清市人民法院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鄭惠明與被告李建發離婚」,並確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旨相符,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坤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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