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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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前案紀錄更正為:「吳清輝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前揭①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認定,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清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考量被告於前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前案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危險性本較普通重型機車為高,且此次被告酒測值為
0.28亦非極為嚴重,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仍如前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被告吳清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再於同日16時至16時15分許在前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快與環河東路4段堤頂道路,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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