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施昱銍
施恩蕙 施恩崴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施瑞娟 相對人 陳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瑞娟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施昱銍、施恩蕙、施恩崴、施瑞娟對相對人陳信溢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非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3/4,餘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施瑞娟負擔,業於民國106年6月
1日確定在案。復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施昱銍、施恩蕙、施恩崴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施昱銍、施恩蕙、施恩崴各新臺幣7,993元之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施瑞娟新臺幣2,589,732元整,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第一項聲明標的金額為2,877,48
0元(計算式:7,993元×12月×10年×3人=2,877,480元),第一、二項聲明應徵之程序費用分別各為2,000元,故第一審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
0元+2,000元=4,000元),第二審應徵之抗告費用為1,00
0元,本件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故聲請人施瑞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4,75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3/4)=4,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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