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志邦 被告竹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簡豊 成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王逸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竹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寬公司)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29日邀同被告 張簡豊成 、王逸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89年9月5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
㈡詎料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41,646元
及至93年7月24日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258,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354元,及自9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及到庭以:請扣除已扣繳金額422,262元,利息請核算前五年、從寬調降,違約金部分請扣除,並請扣除已領取保險金,我會再和原告協商還款計畫。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金管
會核准合併函一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件暨債權計算書一份、信保基金(93)代償三字第819166號函一份、信保基金官方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24、65-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抗辯已清償及時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請求扣除已清償之金額422,262元,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未據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本金債權自93年7月25日起繼續發生利息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7年3月8日)前之五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107年3月8日起回算五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自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抗辯其已支付信保基金保險費部分:
⒈依信保基金官方網頁所載:「信保基金所收信用保證手續
費,相對於所承擔之風險而言,費率非常低,保證手續費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所承擔信用保證風險之支出,不足之絕大部份均賴政府及金融機構捐助款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⒉信保基金所收取之費用既名為「手續費」而非「保險費」
,且該手續費費率依上所述又非常之低(年費率5%-1.5%),不足以支應保證風險之支出,因此可知,該費用並無為被告等人承擔風險之「保險費」性質。
⒊且查,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
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滙還與中小信保基金(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被告等人追償,原告即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義。
㈣本件被告竹寬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而被告
張簡豊成、王逸頻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本金1,258,354元及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