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翰華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6號、第18518號、第18780號、第20907號、第21748號、第22555號、第23040號、第26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翰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開始我是認為在執行網路應徵到的工作,後來才覺得不對勁,被查獲後我始終認罪,也很抱歉造成很多被害人受害。這個過程中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但我被判刑,還要賠償受害者,因此量刑部分相當委屈。我希望可以趕快賺錢,還給被害人這些錢,雖也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但目前在執行,無法還錢。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5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即量刑之基礎毫無變更,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被害人 廖繹勛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①2萬9,987元②2萬9,987元(共計5萬9,974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 鄭昕祐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2萬9,985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 夏德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①4萬9,989元②14萬9,987元(共計19萬9,976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告訴人 林思嫻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①9,985元②4萬9,987元③4萬0,103元(共計10萬0,075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告訴人 呂文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①4萬9,981元②2萬7,981元(共計7萬7,962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告訴人 吳紫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9,999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 賴奕浚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2萬9,987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告訴人 林郁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2萬1,985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告訴人 吳昆亭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①4萬9,986元②4萬9,989元(共計9萬9,975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告訴人 張仲豪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①2萬9,988元②2萬5,985元(共計5萬5,973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被害人 林玉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①4,698元②4,414元③1,099元(共計1萬0,211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告訴人 葛肇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1萬1,022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告訴人 盧碧嬡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①5,987元②7,985元(共計1萬3,972元)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