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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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融(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有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罪刑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加重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即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被告吳俊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融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二手iphone交易平台」社團網頁上,以「吳俊融」(後改暱稱為「 吳叡恩 」)之臉書暱稱張貼佯稱販售二手iPhone11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郭聖杰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110年5月10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吳俊融聯繫購買事宜,而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吳俊融先向郭聖杰佯稱有其他客人「 鐘崇成 」已先付訂金然又取消交易,若欲購買手機,需聯繫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鐘崇成」,並代其匯還訂金等語,吳俊融再使用上開門號自稱為「鐘崇成」,傳送簡訊予郭聖杰,並佯稱已匯訂金4,500元,指定匯款至不知情之 王達遠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郭聖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吳俊融接續要求郭聖杰補款含運費455元,共計3,955元之餘款,郭聖杰因而於同日21時9分許,再匯款3,955元至吳俊融指定之不知情 周鎮東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郭聖杰收受包裹後,發現並非iPhone11手機而係麥香紅茶1盒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王達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包裹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匯款行為,惟係於密接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罪刑執行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加重詐欺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後續有收到3,955元之退款,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未據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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