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家誼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論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諸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罪,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認罪,且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詳前一所載)未上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減刑之適用,故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評價(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原審量刑審酌,除引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即「被告任意交出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4位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的損害,且迄未嘗試或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曾任服務業、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被告復已與告訴人 劉欣怡顧維鴻 於本院達成調解/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3至134頁),並與告訴人 郭伯聖甘心驊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且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復使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據而稍得緩解(分期履行),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始坦承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位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就告訴人郭伯聖、甘心驊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至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部分,則因分期履行之期限未屆,尚未履行,均如上述,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罪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未婚、有工作有固定收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均如前述,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7至129、133至134頁),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並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所達成之調解/和解,係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依調解或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2「緩刑條件」欄所示對告訴人劉欣怡、顧維鴻給付損害賠償,以維上開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緩刑條件備註1被告連家誼應向告訴人劉欣怡給付新臺幣(右同)3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被告連家誼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劉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2被告連家誼應向告訴人顧維鴻給付2萬9,936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被告連家誼以匯款方式,匯至戶名顧維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帳號詳原判決書)1郭伯聖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1分1萬2,088元玉山帳戶2顧維鴻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5分2萬9,936元玉山帳戶3甘心驊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1萬1,636元玉山帳戶4劉欣怡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50分、55分及同日晚間10時14分、16分①4萬9,989元②1萬6,108元③7,108元④6,999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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