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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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36號上訴人 劉文蕙 被上訴人 廖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陳易男李畇燁楊弘鈞施登富方冠智 (下稱林耿安等8人,與上訴人合稱劉文蕙等9人,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新臺幣286萬1,612元本息。原審判決劉文蕙等9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僅上訴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林耿安等8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自民國108年5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由劉文蕙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再分派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另方冠智則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工作;陳信嘉、陳易男、李畇燁、楊弘鈞、施登富分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易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畇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弘鈞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登富帳戶)交付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聯繫伊,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陳信嘉帳戶150萬元、陳易男帳戶38萬元、李畇燁帳戶41萬5,000元、楊弘鈞帳戶43萬1,612元、施登富帳戶13萬5,000元,共計受有286萬1,61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文蕙等9人應連帶給付286萬1,612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劉文蕙等9人應連帶給付286萬1,612元本息,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未據林耿安等8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刑事案件中余曹揚對伊之指認是為了脫免罪責,才將罪責推諉予伊,而證人A1之證詞也有維護余曹揚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均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以OMI與其聯繫,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受有286萬1,612元本息之損害等情,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匯款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等起訴書、原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110年度審金簡第7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3至96、105至111頁)。劉文蕙就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並經第20號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3295號判決)撤銷改判刑度,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耿安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積欠余曹揚金錢,所以於1
08年5月加入余曹揚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網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之訊息,並曾出面領取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5號影卷第119頁〉;於20號判決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拿這個包裹後,交給余曹揚,伊看到余曹揚打開,才看到裡面是卡片(指提款卡)和簿子,打開包裹的時候,余曹揚和劉文蕙在場,劉文蕙是余曹揚的老闆,也是伊做直播時的老闆等語(見第20號影卷卷一第404至406頁),足見於打開含有提款卡、銀行帳戶等包裹時,上訴人有在場觀看。
⒉證人A1於第20號判決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會去系爭處所是因
為他們找伊一起進去工作,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找一些可能缺錢的人辦門號,並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他們會帶人去辦門號,賣去大陸,伊當時去系爭處所時,有印象的是看到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 徐梓童 ,而林耿安、陳信嘉算業務,我們會叫劉文蕙「哥哥」,聽她指揮做事,伊有跟劉文蕙通過電話,伊要做什麼事,也是劉文蕙跟伊說,她有時候也會透過陳信嘉跟伊說,她說如果伊找到人去開戶,會給1萬5,000元報酬,劉文蕙等人曾對伊說「這個東西會卡到官司,所以要小心一點」、「要賺錢就要承擔後果」等語(見第20號影卷卷一第376至388頁),足見A1曾於系爭處所見過上訴人,且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就其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能詳細描述;況A1尚證稱其稱呼上訴人為「哥哥」,此稱呼與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余曹揚在書信中對上訴人之稱呼相符合(見第20號判決影卷卷一第165至169頁)。是倘上訴人未曾參與其中,且未曾與A1接觸,則A1何以得知悉上訴人在余曹揚等人間被稱呼為「哥哥」,益徵A1前揭證述,應可採信。⒊另觀系爭處所109年6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桃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9073號影卷第105頁〉,林耿安取回由「小熊」寄送予余曹揚之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 陳聖惟 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將該包裹攜至系爭處所辦公室,上訴人在老闆之辦公桌以主管之姿觀看林耿安將該包裹交給余曹揚,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包裹內容為何。另系爭處所並張貼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包括「每人收卡上限」、「聯絡人頭順序」、「出貨前檢查」、「注意事項:月租卡、旅遊卡」等關於收購人頭SIM卡之內容(見桃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1號影卷第28頁),上訴人身為系爭處所之主管,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林耿安及A1之證述,且上訴人警詢時甚自陳:伊大概一個禮拜去一次系爭處所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到系爭處所,甚至坐在主管桌,並非僅匆匆離去、短暫滯留,則豈會於該等張貼之文案均視而不見?亦無可能對旗下余曹揚、林耿安等人收受行動電話SIM卡、銀行帳戶毫不知情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其他刑事被告有任何詐欺之合意,甚或行為分擔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執余曹揚親筆撰擬之自白,以證明其係遭余曹揚等人
之誣陷,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余曹揚之自白書內容(見第20號判決影卷卷一第165至169頁),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諸多所不符,且余曹揚於刑案中經多次傳喚未到,並經原法院刑事庭通緝,無從調查此自白書之真實性,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詐騙,致受有286萬1,612元本息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6萬1,612元本息,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6萬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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