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彥廷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彥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僅為 安貝爾 有限公司(下稱安貝爾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依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聲請人父親 劉明煌 與陳永㯖(馬來西亞國籍,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間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案發生時間係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之通話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再證1),可知陳永㯖認自己為安貝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僅係掛名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與告訴人4ACESPTE.LTD.公司(下稱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間之交易,自始至終存在於陳永㯖與MayankTandon之間,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對交易細節不知情,且上開通話中,劉明煌也提到有準備新臺幣120萬元給陳永㯖,由陳永㯖去向MayankTandon洽談和解。又依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於判決確定後之112年9月17日訪談安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泊公司)股東 蘇仁杰 、職員 邵懷君 、職員 書世妤 、曾與陳永㯖為手機交易之手機盤商 賴俊睿 (蘇仁杰、邵懷君、書世妤及賴俊睿以下合稱蘇仁杰等4人)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再證2至5),均可知安貝爾公司確實係因陳永㯖欲來臺發展手機買賣貿易事業而創立,安貝爾公司之資本額均由陳永㯖與其朋友所出資,係由陳永㯖全權負責、有決定權,聲請人僅得聽從陳永㯖之指示,處理行政事務及雜事,對於安貝爾公司之業務、財務與資金調度均無主導權限,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原確定判決未全面審酌證人即安貝爾公司之會計師 吳碩軒 有利與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率爾認定聲請人為貝爾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與陳永㯖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行為分擔,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得心證之理由不備等違誤。
㈡安貝爾公司帳面是否仍有存款與履約能力、意願並無因果關
係,陳永㯖無法如期履約、交付手機予4ACES公司,實係因與陳永㯖合作之手機出貨商無法出貨所致,與聲請人無涉。又MayankTandon之證詞為被害人之證詞,證明力應較為薄弱,縱認有一定證明力,由其證述亦可知本案手機交易均由陳永㯖主導、決策,難認聲請人已知悉或有指示陳永㯖為手機交易,遑論與陳永㯖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聲請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派出所釐清案情,積極聯繫陳永㯖並主動返還美金(以下除特別標註外,均指美金)4,200元予MayankTandon,在在顯示聲請人未有詐欺故意。綜上,上開再證1至5錄音檔內容,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裁定准予再審,並傳喚證人蘇仁杰、邵懷君、書世妤、賴俊睿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之
證言、證人即安貝爾公司之會計師吳碩軒之證言、陳永㯖與MayankTandon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陳永㯖間之對話紀錄、安貝爾公司出具予4ACES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ヽ4ACES公司提交予安貝爾公司之PURCHASEORDER、花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安貝爾公司與安泊公司之基本資料、安貝爾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論斷聲請人為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安貝爾公司在4ACES公司交付貨款(108年12月30日)前,已無資金可供運用,即將申請停業,陳永㯖則為安泊公司負責人,安泊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積欠大額應付帳款,無論安貝爾公司或陳永㯖個人均已陷入財務困境多時而無力解決。安貝爾公司與安泊公司之負責人雖分別為聲請人與陳永㯖,但實係由同一組人共同經營,聲請人為安貝爾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並非單純受僱於陳永㯖而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僅受僱從事相關文書作業而已,上開2家公司並均申請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停業。陳永㯖竟於108年12月27日向4ACES公司代表人MayankTandon佯稱付款後2個工作日即可出貨云云,而聲請人明知安貝爾公司與陳永㯖財務已陷困窘,並無依4ACES公司訂單出貨之意願與能力,竟仍製作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交易之ProformaInvoice以取信MayankTandon,致May
ankTandon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1,200元至安貝爾公司名下帳戶,聲請人再將其中之35萬7,000元匯往陳永㯖指定之馬來西亞帳戶,餘款4,200元則自行領出花用,堪認聲請人與陳永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聲請人否認被訴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吳碩軒之證言,及聲請人所分擔之行
為等事證,認定聲請人為安貝爾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並非單純受僱於陳永㯖而擔任登記負責人或僅受僱從事相關文書作業而已,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劉明煌於案發後與陳永㯖之通話錄音檔內容(再證1),主張「陳永㯖認自己為安貝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交易與聲請人無涉」,又以其律師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訪談安泊公司股東、職員、曾與陳永㯖交易手機者(即蘇仁杰等4人)之錄音檔內容(再證2至5),主張「安貝爾公司係因陳永㯖欲來臺發展手機買賣貿易事業而創立,由陳永㯖全權負責,聲請人僅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然查,再證人1聲請人父親劉明煌與陳永㯖之通話錄音中,係劉明煌向陳永㯖稱:「到時候你還是要出來,跟檢察官證明說安貝爾公司這個公司實際上是你的」、「反正從頭到尾他本來就是沒事,他只是跟你掛個名而已對不對?」陳永㯖遂回覆:「對」等語,又再證2至5聲請人律師之訪談對象蘇仁杰等4人,並未參與本案安貝爾公司與4ACES公司間之交易,上開新證據經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永㯖「共同經營」安貝爾公司,向4ACES公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蘇仁杰等4人,應無必要。聲請人又以:再證1劉明煌與陳永㯖之通話錄音中,劉明煌提到有準備新臺幣120萬元給陳永㯖,由陳永㯖去向MayankTandon洽談和解云云。惟此僅係本案發生後,由劉明煌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事實上,並無和解情事,亦無由以此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全面審酌證人吳碩軒有利與不
利於聲請人之證詞,陳永㯖無法如期履約、交付手機予4ACES公司,實係因與陳永㯖合作之手機出貨商無法出貨所致,又MayankTandon證詞之證明力薄弱,且由其證述亦可知本案手機交易均由陳永㯖主導、決策,聲請人於案發後主動返還4,200元予MayankTandon,在在顯示聲請人未有詐欺故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聲請人所為「安貝爾公司之所以未依約交付手機予4ACES公司,係受CITYSTAREXCELLENTSDNBHD公司因故無法履行所拖累」之辯解,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聲請人主動返還4,200元予Mayan
kTandon,至多僅係共犯間針對如何填補或減少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補償行為,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聲請人所陳上開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