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庭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30號、第339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庭如(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77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劉黃色美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以本件被害人共計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7,000元,被告亦陸續將上開金額提領殆盡,造成損失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惡性非輕;又未曾與告訴人4人表示歉意或彌補損失,遑論有具體還款計畫,顯示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僅佔4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之二分之一,未生實質處罰效果,恐令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變相鼓勵詐騙犯罪,原審量刑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因父親重病,情急之下因而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可憫,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提領贓款,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且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失後,迄今未取得其等諒解,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述之修正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害人 施粘娟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劉黃色美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參與提領詐騙贓款,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取約1,007,000元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與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4罪均係同日領取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判決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