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蘇柏豪經原審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柏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乖」及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先後假冒新光銀行臺北分行行員、 陳文正 小隊長及 施教文 檢察官致電告訴人顧輝琦,謊稱因顧輝琦電話費欠費、涉嫌靈骨塔非法基金案,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釐清顧輝琦名下所有帳戶,待確認顧輝琦並無洗錢後,會再將款項退還云云,並以Li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3份予顧輝琦而行使之,致顧輝琦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日10時42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小乖」指示,於同日12時18分許,臨櫃領取現金135萬元後,再轉交與「小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顧輝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宣告刑應予撤銷改判: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上,且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15
日假釋未經撤銷,前案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進而依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未和解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據,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任取款「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手「小乖」,被告實未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且未親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詐騙事宜,核屬詐騙集團最末端之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且被告雖未取得任何報酬,但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4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未開始給付,但已非原審所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狀態,則綜參全案事證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容有不當,因此所為之宣告刑量定,亦非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110年6月2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
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致原判決量刑段落所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否為修正前舊法未徵明確,則原審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就此部分便一併比較新舊法、補充說明如上。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本案帳戶予「小乖」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堪稱鉅額之款項(135萬元)後交付「小乖」,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但仍未開始給付),足見被告犯後尚知試圖彌補自己所為,態度非劣,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情節輕重、未取得報酬,及被告有毒品案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入監前有冷凍配送員之工作、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