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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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而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2)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等可按,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員警 朱正榮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事發當時臺北○○○○○○○○○(下稱文山戶政所)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文山戶政所內,因與戶政人員就申請戶籍謄本程序發生爭執,經木柵派出所巡佐朱正榮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聲請人於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且就起訴事實所認:聲請人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等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內容記載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均有不合,其真意當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與原審法院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記載不合,且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為由,主張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告訴人就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告訴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六)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顯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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