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甲○○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原告已交付款項與被告,雙方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惟查被告並未依時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中之七十萬元部分。
㈢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個月,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詎屆期被告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中七十萬元部分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且為同意如數清償之認諾表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律師函、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同時為認諾之表示,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之欠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已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