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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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陳耕南
被   告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就原告之父母墳墓
之施作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為原告之父母墳墓完
成工作。惟事後因種種原因,始終無結果,至103年底,雙
方同意施作,惟被告卻避不見面,無法聯絡,原告乃於104
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7日內回覆,惟
被告仍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伊有收取原告之定金30,000元,然係因原告對
於風水地點始終有意見,堪輿師找的地,原告也不滿意而不
做,伊一直陪原告去找墓地,伊支出墓碑、購買水泥砂石及
整地、交通等費用,已超出該30,000元,是原告自己不要做
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之父母擇地施作墳墓,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後,給付被
告報酬,兩造就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之承攬
契約即已成立。
(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訂立施作原告父母墳墓之承攬
契約時,交付定金3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請求返還定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訂製原告父母之墓碑,並陪
原告看風水墓地,但原告都不滿意,故未完成系爭承攬工
作等語,經查;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
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主
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
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
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
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承攬債務,依兩造
所述係因風水地理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遲未履行施作,
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民
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以被告遲延履行而請求返
還定金,即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之,自應依法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始得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始負返還定金之
義務。乃本件原告並未依法解除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即無返還定金之
義務。是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承攬債務為由,未經依法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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