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人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王
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585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
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
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4
年1月29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
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本金19萬7,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7,58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