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李王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
息14.9%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4年5月
17日止,共計積欠12萬5,157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萬
1,821元及利息部分為7萬3,336元),上開債權業經台新
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及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