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清武
相 對 人 陳清賢
陳清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
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
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
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在大陸以強
暴、脅迫且限制行動方式,迫使在大陸地區養病之聲請人,
簽發面額各新臺幣12,000,000元之本票兩張後,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
字第35860號)查封聲請人在臺南市土地。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並無本票債權關係,且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形式上有聲請人簽名之系爭本票,該簽名與發票均非出於發
票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聲請人亦已於104年5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發票行為
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
在。為此,相對人已依法於104年5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3
8號)。綜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該法院收文章
供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