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季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
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欠22萬2,906元,其中19萬9,37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已
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8元
合計2,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