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宋昊勳
被   告  李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票
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18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
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
經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係他人所偽造,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
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乙紙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言不實,伊沒有簽發系爭本票。
2、證人所述不實在。證人 呂明燿 並沒有借12萬元給伊去還聖
明車行款項,這張本票也不是伊簽發交給證人呂先生。伊
去聖明車行是證人呂先生載伊去的,但是他沒有借錢給伊
,進去聖明車行談事情的是證人呂先生,證人呂先生談好
以後就出來,又載伊回瑞鴻車行,伊本來有簽給聖明車行
本票,聖明車行的黃老闆把本票給伊,伊之後有把本票撕
掉了。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宋昊勳」的簽
名及印文皆是原告親自所為,原告在簽名蓋章的時候,伊有
在場。原告原本是計程車司機,他積欠聖明車行款項,後來
由瑞鴻車行的老闆出面協調,最後說要還聖明車行12萬,由
瑞鴻車行的老闆呂明燿借給原告12萬元,陪同原告到聖明車
行去還款,所以原告才簽這張本票給呂明燿做為還款擔保,
並由伊在系爭本票背書當連帶保證,系爭本票是由原告在聖
明車行親自簽立,現場伊有與呂明燿還有另外一位 洪國順
場,他們兩位都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後來原告
沒還錢給呂明燿,伊代替原告還,伊還給呂明燿以後,呂明
燿才把這張本票交付給伊,所以伊對原告有本票上所載金額
之債權。證人所言實在。證人呂先生說他有三次總共轉交1
萬5,000元的款項給伊,應該是有,但是確實數字因時間已
久,伊忘了,可是依據原告傳給伊的簡訊,他只還過5,000
元,之後就沒有再還伊錢了。對於證人洪國順之證詞無意見
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1267號)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1267號案卷影
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
本票為偽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該本票簽發係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瑞鴻車行老闆呂明燿到庭具
結證稱:「(問:被告稱系爭本票是因原告積欠聖明車行
款項,由你出面與聖明車行協調,由你出借十二萬元給原
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給你作為還款擔保,並由被告在
系爭本票背書,做還款連帶保證,之後因為原告未向你清
償這十二萬元,由被告代原告還錢,你才將系爭本票交付
給被告,而且簽立系爭本票當時還有證人洪國順在場,有
無此事(提示系爭本票予證人呂明燿)?)答:確有此事
,當初是聖明車行本來要跟原告要三十六萬,而且已經把
原告的計程車拖走了,後來被告跟證人洪國順以及原告來
找我,說他們本來跟聖明車行講到十八萬,他們認為不合
理,所以才來請我幫他們講講看,而我就幫他們的忙,跟
聖明車行聯絡,之後聖明車行說看在我是同業的份上,以
及給原告機會,就用十二萬,被告說請我先幫忙墊付這個
十二萬,他三天後就會還給我,被告為了確保原告之後會
還他錢,所以被告就在本票上面背書,被告確實三日後就
把這十二萬還給我。後來我協同原告到聖明車行還了這十
二萬元,回到我的車行,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我,
並由被告在後面背書,當時證人洪國順、原告、被告與我
都有在場。被告還給我十二萬元後,我把系爭本票交給原
告,之後原告有還我大概三次,每次各五千元,我收到錢
有轉交給被告。」等語;且證人洪國順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證人呂明燿方才所述有何意見(提示系爭本票
予證人洪國順)?)答:本件簽發本票的事實確實如證人
呂明燿所述。本件兩造之前根本不認識證人呂先生,是他
們來找我出面處理聖明車行的借款,我才轉而向證人呂先
生求助,後來呂先生答應幫忙,我才帶兩造來找證人呂先
生,因為我本身也是開計程車的,所以我才認識原告與證
人呂先生。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在瑞鴻車行當場簽發,並
交付給證人呂先生,是在簽發這張本票之後,證人呂先生
跟原告才去聖明車行處理本件借款,剛才證人呂先生應該
是因為事隔多日,所以把時間先後順序記反了。」等語(
均見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證人
所述,惟衡以證人呂明燿、洪國順雖為被告之友人,但與
原告亦為朋友關係,則其與原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
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
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證人呂明燿有載伊去
聖明車行,並由證人呂明燿與聖明車行洽談還款事宜,之
後聖明車行的黃老闆又把原告簽給聖明車行之本票還給原
告,並由原告將本票撕毀等情,衡情若證人呂明燿未替原
告還款予聖明車行,則聖明車行黃老闆豈有可能將本票交
還予原告?又證人呂明燿豈會自願載原告去聖明車行,並
由證人呂明燿替原告與聖明車行洽談還款事宜?故衡情證
人呂明燿確實有替原告清償積欠聖明車行之款項,原告始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證人呂明燿作為還款之擔保,並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中發票人的姓
名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堪認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無誤。
(二)又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透過證人
呂明燿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償,共達15,000元等情,
經證人呂明燿於104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本件票款經原告向被告清償後
,僅尚餘105,000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以,系爭本票債
權在超過金額105,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02年
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於超過10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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