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楊弼勝
被   告  陳義祥
       陳葳聿
       陳麗玲
       陳柔安
       陳美容
       陳儷蓁
       陳逸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葳聿、陳麗玲、陳柔安、陳美容、陳儷蓁及陳逸
函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變更後)被告陳葳聿、陳麗玲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辦理之遺囑登
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被告陳義祥積欠原告新台幣104,277元未還,原告
於調查被告陳義祥之財產狀況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 蔡秀蓮
有,後由被告陳葳聿、陳麗玲依遺囑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惟被告陳義祥亦為被繼承人 陳蔡秀蓮 之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然其他繼承人因恐被告陳義祥繼承系爭
不動產後,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等為規
避債權人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葳聿、陳麗玲
名下,使被告陳義祥無法繼承,已侵害陳義祥之特留分,
且違反公序良俗。被告陳義祥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
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
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被告陳義祥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
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
間協議分割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葳聿
、陳麗玲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345號債權憑證、土
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年2月24日103南院崑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與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麗玲、陳柔安、陳美容、陳儷蓁、陳逸函
等5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主張或陳述,其
餘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葳聿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陳蔡秀蓮
生前有立遺囑,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義祥不能繼承,分由我
及被告陳麗玲繼承,並當庭提出遺囑正本,閱後發還(本
院卷第12頁)。
(二)被告陳義祥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並非惡意倒債,
在入監服刑前我都按期繳款,等我明年假釋出獄後,即會
與原告處理債務問題。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陳葳聿和陳麗玲
所有,我並無所有權(本院卷第73頁)。
四、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秀蓮僅有之遺產,
陳蔡秀蓮於10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人,陳蔡
秀蓮生前立有遺囑,將該不動產由被告陳葳聿、陳麗玲二人
各分得1/2,其餘5人未分得遺產,被告陳葳聿、陳麗玲二人
於102年6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次序0002
、0003,權利範圍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
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陳葳聿、陳義祥二
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五、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關於被告陳義祥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份,於94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云
云,核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是此部分容係原告誤解所為之陳述,被
告已另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柔安、陳美容、陳儷
蓁、陳逸函等4人,並為聲明之變更。
六、按系爭不動產由上開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蔡秀蓮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葳聿、陳麗玲二人各1/2,其原因為遺囑繼承,亦
即依陳蔡秀蓮之遺囑所為之登記,並非被告等7名繼承人間
協議分割之結果,是以原告起訴時請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云云,並無依據。
七、原告固為被告陳義祥之債權人,苟其認被繼承人陳蔡秀蓮所
立上開遺囑侵犯被告陳義祥應有之特留份,損及原告對被告
陳義祥之求償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
義祥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情,惟民法第
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專屬繼承人本身之權利,非
得代位行使,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
被告陳義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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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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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南區│大恩│384│建│68.89│全部│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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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12│台南市南區大恩│住家用│總面積:74.8││全部│
│││段384地號│、鋼筋│一層:37.4│││
│││--------------│混凝土│二層:37.4│││
│││臺南市南區大同│構造││││
│││路二段750巷74│││││
│││弄11號│││││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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