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鄒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1年11月27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原告自95年6月2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4,66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63元,及自95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11月起即依約以轉帳方式按月攤還本
息,惟於95年5月27日欲轉帳時,卻無法轉帳成功,以電話
聯絡臺東企銀,卻無人接聽。嗣雖接到原告之律師信函及電
話要求被告繳款,但因懷疑係詐騙集團,乃告以將報警處理
後即銷聲匿跡,至數年後才又接獲電話通知,然經要求對方
出示債權讓與證明,亦未得到回覆或提出相關證明,臺東企
銀轉讓系爭債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乃不予理會,被告雖尚
有欠款164,663元,但並非蓄意賴帳,原告拖延時日後才向
被告請求利息、違約金,就本金部分,被告願意清償,但利
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且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
、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
附卷為證。原告就積欠借款本金164,663元部分不爭執,惟
辯稱臺東企銀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致衍生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無理由,且利息
逾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係以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為其所營事業,
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稽,其自原債權人臺東企
銀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8月27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
告,則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又依被告簽發之本票記載利率按年息12.75%計算
,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
違約金,是被告就其有借款本息未按期清償時應按上開約定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情自屬知之甚詳,且如原告所述,其欲
轉帳繳款卻未成功,經以電話聯絡臺東企銀亦無人接聽,嗣
即接獲原告律師信函及電話催繳欠款,被告應知悉本件債權
已讓與原告,縱有疑慮,亦非不得向金管單位查證,乃不積
極出面處理,因此衍生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自應由被告依
約定給付。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利息逾5年部分行使時效抗辯權。
查原告係於104年2月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可稽
,則原告於99年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663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