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及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南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和前未領之薪資,但被告所說溢扣之勞工保險費並沒有退還給上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已滿十八歲之 謝葉文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中應扣勞工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元,竟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內,推由謝葉文德利用公司之電腦設備,輸入不實之扣繳金額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而將差額一千二百零八元不法入己,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詎該法院竟以所自訴情節略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侵占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此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違背,應屬違法;且本件自訴案發生於00年00月000日上訴人辦理資遣時,與上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侵占罪案有別;又本件上訴人並沒有收到宣示筆錄和宣示書,此亦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違背法律程序,任意曲解,刻意迴護,而為不受理判決,顯屬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二、經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原審誤繕為第三百二十八條)開始偵
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外,不得再行自訴,違背此項規定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㈡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被告涉嫌明知自訴人每月須負擔勞工保險費四百
五十二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自訴人薪資內擅自扣取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侵占入己,因而依據侵占罪名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並已終結在案,經原審調取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至上訴人於上訴時改稱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南亞公司辦理資遣手續
及領取資遣費和未領薪資時,被告所說溢扣之勞工保險費(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之一百五十一元)並無退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但查自訴人原以理由一、所述各情提起自訴,有自訴狀附原審卷足憑,且自訴人上訴後所稱之一百五十一元,亦經同案被告謝葉文德,於自訴人前開告訴被告侵占案偵查中到庭結稱略稱:「::,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共應負擔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減去應退還一百五十一元,即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等語,有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足憑,自訴人所指該一百五十一元,業經偵查及原審審酌無訛,自訴人所為告訴被告侵占罪名,雖與本件自訴詐欺罪名有所不同,但依其所訴情節,均係主張被告涉嫌擅由自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內扣取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入己,自屬同一事實而不得更為自訴。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自訴人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依前述說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郵務送達,而由自訴人同居人 楊文章 收受,即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為證,已生判決效力,並無需再送宣示筆錄及宣示書之規定,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法官黃聰明
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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