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18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原判決誤寫為併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十六張,均以簽名並按指印方式簽發,而簽名非上訴人所簽,指印則未經比對,偽造一節顯未能證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承認交付該等本票予被害人鄭 邱珠鸞 ,即遽予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該等本票,委屬冤枉,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林柳匯 、楊 陳珠菊 、 蔡黃龍珠 、 林茂松 及 陳百香 之指訴,證人 鄭水掟 、 李先煥 、 陳穩文 、陳洪冬春、 洪福基 、 李素貞 及 蘇義富 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復有會單六紙、本票十六張、順序籤一張(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且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十六張均沒收,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林茂松及陳百香確實有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嗣於開標後不久,始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伊乃吃下該等互助會,只是不懂法律,未在會單上改換名義,但至停止標會時,渠等均為活會;另 林輝雄 已標會,至停止標會時,已是死會,伊未冒標;況本件召集之互助會,係伊妻子所為,與伊無涉。至林茂松、陳百香名義之本票,並非伊交給 鄭邱珠鸞 。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係會員拜託伊召集;伊參加原判決附表四的互助會是想賺取利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明知 劉炳章 並未加入,竟虛列其為人頭會員參加兩會,且為掩飾冒用劉炳章名義標會,復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炳章之印章,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劉炳章名義冒標會款、偽造劉炳章署名及印文,進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本票,交給鄭邱珠鸞,足以生損害於劉炳章,嗣經鄭邱珠鸞持向劉炳章請求給付票款,劉炳章表示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始發現上情。另上訴人又於不詳時間,再冒劉炳章名義標取另一會之會款,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此部分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假冒林茂松、陳百香二人名義,加入其自己所招之互助會,嗣後連續以林茂松、陳百香二人名義詐標會款,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意旨對此亦未作任何指摘;而上訴人復供承本件偽造之本票十六張,係其交付鄭邱珠鸞(見他卷第八頁反面),核與鄭水掟證述相符(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林茂松、陳百香復均明確指稱,伊二人未加入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亦未同意上訴人簽發伊二人名義之本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偵卷第一七○頁反面、一審訴緝卷第六七、六八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掩飾其冒用林茂松及陳百香名義標會,乃偽造上開本票,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該等本票上簽名部分,非上訴人筆跡,但上訴人非不得著由他人簽署,至指印部分,原審未加比對,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輕罪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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